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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曾有驎(原名曾智弘)相 對 人 賴字鋅(即賴元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物權回復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5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3,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24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0年共同出資購買,約定各持分2分之1,前借名登記予第三人賴維邦名下,聲請人於104年間對賴維邦提起返還借名登記訴訟,經鈞院達成調解(案號104年度移調字第84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賴維邦承諾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3)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又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聲請人於111年間代位相對人對賴維邦提起返還借名登記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判決賴維邦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53)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嗣因賴維邦已將系爭不動產(房、地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10000分之5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致聲請人持系爭調解筆錄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因賴維邦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不足而無法辦理,相對人與賴維邦之上開行為顯係共同侵害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已訴請相對人移轉返還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53號審理中,而聲請人本件係基於物權關係所為請求,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法院准予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 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 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 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 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 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 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 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由此可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本請求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尚無裁定許可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乃本於侵害債權訴請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經核其訴訟標的均係基於其與相對人債權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與物權關係所為請求乃屬二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未合,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品陞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