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翊甄等間請求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翊甄(下稱李翊甄)前向第三人張淨媚購買車輛,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支付車價,嗣經聲請人受讓該債權,然李翊甄卻未按期清償,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102萬4,48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因而持李翊甄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28號),始知李翊甄已於114年2月17日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地號及其上同地段657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下稱黃○○,與李翊甄合稱為相對人)。而李翊甄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清償上開債務,其所為所為之無償行為,顯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為李翊甄所有(下稱本案);又本案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115年度訴字第1389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發給「起訴證明」,俾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債務人與相對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其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不得依同法第254條第5項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係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為李翊甄所有,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389號案件受理,此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確認無誤。核其本案訴訟標的乃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係本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並非物權關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