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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林桃妹相 對 人即 被 告 吳玉梅

黃建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配偶即訴外人黃榮德於民國101年間死亡,聲請人與訴外人黃東政、黃東治、黃清俐約定,就黃榮德之遺產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87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應分由聲請人取得,然先借名登記於黃東政名下。聲請人仍就系爭不動產有占有、管理及使用收益之權能。聲請人與黃東政、黃東治、黃清俐並簽立備忘錄兼授權書(下稱系爭備忘錄)。嗣黃東政死亡後,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黃東政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聲請人已提起鈞院115年度訴字第34號返還所有物案件,爰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之繼承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遺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黃東政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借名登記契約僅屬債權性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之「物權關係」。且系爭不動產縱係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名下,於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聲請人名義以前,聲請人尚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是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