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黃林桃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玉梅等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115年度訴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抗告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

」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二、經查,抗告人於115年1月19日向本院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未據繳納聲請裁判費1,000元;嗣於115年2月10日對本院115年度訴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亦未據抗告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