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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長瑞代 理 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相 對 人 林慧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64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因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陳枝旺名下,嗣陳枝旺死亡後,借名關係終止,相對人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聲請人擇一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或終止借名登記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為避免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中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使法律關係複雜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法院准予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依此條項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陳枝旺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核屬債權契約之性質,嗣經相對人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聲請人名義以前,聲請人尚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是聲請人乃係基於債權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請求,雖其主張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惟與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消滅之事實並不相同,難認聲請人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品陞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