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土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鎂代 理 人 華奕超律師
林怡汝律師彭聖倫律師相 對 人 森羅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春水相 對 人 廣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春水相 對 人 鑫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美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73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5億2,500萬元為相對人鑫城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許可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73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森羅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森羅公司)積欠伊仲介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伊並有持有森羅公司開立發票日為民國113年5月15日、票載金額9,0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業經本院115年度票字第5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森羅公司為規避前開債務之給付,竟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1/2信託房地)於114年12月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廣鵬有限公司(下稱廣鵬公司),廣鵬公司再於115年3月1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1/2信託房地登記予相對人鑫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城公司)。森羅公司另於114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鑫城公司(下稱系爭1/2買賣房地),藉此損害聲請人之債權,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森羅公司、廣鵬公司將系爭1/2信託房地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暨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將森羅公司、鑫城公司就系爭1/2買賣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買賣物權行為撤銷,並回復登記予森羅公司所有。因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取得、喪失或變更,均屬依法應登記者,為使第三人知悉本件訴訟情事,俾免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關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系爭1/2信託房地部分:㈠聲請人主張伊為森羅公司之債權人,森羅公司將系爭1/2信託
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廣鵬公司,廣鵬公司再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鑫城公司,有害於伊債權,伊得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撤銷森羅公司與廣鵬公司、廣鵬公司與鑫城公司間之信託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森羅公司行使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求為系爭1/2信託房地應回復予森羅公司之判決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本院115年度票字第577號裁定、本票、森羅公司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73號卷第25至22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73號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而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部分,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是聲請人對鑫城公司就系爭1/2信託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森羅公司、廣鵬公司於聲請人聲請時,並非系爭1/2信託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自無處分該不動產之可能,亦無透過訴訟繫屬登記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情,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是聲請人就森羅公司、廣鵬公司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
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自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為106年6月14日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立法理由第5點所揭明。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1/2信託房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其進行交易之意願,致其處分系爭1/2信託房地產生困難,仍以定相當擔保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而鑫城公司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13年8月6日之交易價格為35億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可佐,爰以該價格之半數作為推估鑫城公司處分系爭1/2信託房地可能取得之換價利益。並審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推估價額並未低於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撤銷訴權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即以聲請人之債權額9,000萬元核定之,是本案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據此預估相對人可能因本裁定遭受之損失為5億2,500萬元(3,500,000,000×1/2×5%×6=525,000,000),故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酌定以5億2,500萬元為適當。
四、關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即系爭1/2買賣房地部分: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立法意旨可知,該條項係為藉
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要旨參照),此與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行使在訴訟中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自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亦無從包含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
㈡查聲請人主張森羅公司將系爭1/2買賣房地買賣並移轉登記予
鑫城公司,因森羅公司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害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森羅公司、鑫城公司間就系爭1/2買賣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鑫城公司應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債權人之撤銷訴權,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有有害債權行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權利,並非聲請人基於物權對系爭1/2買賣房地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另聲請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受益人(即鑫城公司)回復原狀,則屬行使撤銷權後之回復原狀,以上均非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稱之物權關係,依上開說明,則聲請人就系爭1/2買賣房地所為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亦無從類推適用該規定,自不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其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不動產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現權利人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信託 115年3月4日 115年3月11日 鑫城公司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信託 115年3月4日 115年3月11日 鑫城公司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信託 115年3月4日 115年3月11日 鑫城公司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信託 115年3月4日 115年3月11日 鑫城公司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信託 115年3月4日 115年3月11日 鑫城公司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信託 115年3月4日 115年3月11日 鑫城公司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信託 115年3月4日 115年3月11日 鑫城公司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信託 115年3月4日 115年3月11日 鑫城公司 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信託 115年3月4日 115年3月11日 鑫城公司 1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信託 115年3月4日 115年3月11日 鑫城公司 1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信託 115年3月4日 115年3月11日 鑫城公司 1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信託 115年3月4日 115年3月11日 鑫城公司 1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信託 115年3月4日 115年3月11日 鑫城公司 1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信託 115年3月4日 115年3月11日 鑫城公司 1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信託 115年3月4日 115年3月11日 鑫城公司 1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信託 115年3月4日 115年3月11日 鑫城公司 1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信託 115年3月4日 115年3月11日 鑫城公司 1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信託 115年3月4日 115年3月11日 鑫城公司 1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信託 115年3月4日 115年3月11日 鑫城公司 2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信託 115年3月4日 115年3月11日 鑫城公司 21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0○ 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2分之1 信託 115年3月4日 115年3月11日 鑫城公司 2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 2分之1 信託 115年3月4日 115年3月11日 鑫城公司
附表二:
編號 財產種類 不動產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現權利人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買賣 114年10月3日 114年10月30日 鑫城公司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買賣 114年10月3日 114年10月30日 鑫城公司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買賣 114年10月3日 114年10月30日 鑫城公司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買賣 114年10月3日 114年10月30日 鑫城公司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買賣 114年10月3日 114年10月30日 鑫城公司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買賣 114年10月3日 114年10月30日 鑫城公司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買賣 114年10月3日 114年10月30日 鑫城公司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買賣 114年10月3日 114年10月30日 鑫城公司 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買賣 114年10月3日 114年10月30日 鑫城公司 1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買賣 114年10月3日 114年10月30日 鑫城公司 1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買賣 114年10月3日 114年10月30日 鑫城公司 1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買賣 114年10月3日 114年10月30日 鑫城公司 1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買賣 114年10月3日 114年10月30日 鑫城公司 1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買賣 114年10月3日 114年10月30日 鑫城公司 1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買賣 114年10月3日 114年10月30日 鑫城公司 1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買賣 114年10月3日 114年10月30日 鑫城公司 1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買賣 114年10月3日 114年10月30日 鑫城公司 1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買賣 114年10月3日 114年10月30日 鑫城公司 1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買賣 114年10月3日 114年10月30日 鑫城公司 2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買賣 114年10月3日 114年10月30日 鑫城公司 21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 2分之1 買賣 114年10月3日 114年10月30日 鑫城公司 2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 2分之1 買賣 114年10月3日 114年10月30日 鑫城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