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 李彥宏即李治明之繼承人
李冠葶即李治明之繼承人
李晨睿即李治明之繼承人
郭秀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7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
6 項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從而,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聲請人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聲請人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亦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撤銷之詐害債權行為,係因第三人即相對人李彥宏等之被繼承人李治明向聲請人借款,尚欠1,056,8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然李治明(業於民國114年12月6日死亡)生前於114年2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段562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房屋所有權贈與其配偶即相對人郭秀玲(雙方於114年9月18日離婚),該無償行為有害及聲請人對李治明之債權,故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件,現繫屬於鈞院審理中(案號為115年度訴字第676號),爰依民事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鈞院發給「起訴證明」,俾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係訴請撤銷李治明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李彥宏、李冠葶、李晨睿與相對人郭秀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76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就此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然核其本案訴訟標的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係本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並非物權關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 訴訟繫屬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