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鄭邱玉秀相 對 人 李素卿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4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笙洋影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笙洋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89年4月8日,相對人將笙洋公司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相對人。該買賣行為未經監察人鄭月裡代理,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應屬效力未定,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笙洋公司。聲請人已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爰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為避免原告濫行聲請,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原告除應釋明其起訴合法外,其主張並須符合一貫性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然縱使聲請人所述為真,違反該規定之效力亦僅屬效力未定,且聲請人亦為如此主張,可知相對人與笙洋公司間之買賣行為尚未因而無效,則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笙洋公司即欠缺一貫性,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