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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周秀珠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相 對 人 朱永煇代 理 人 林于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至第7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當中,固然包括物上請求權(見起訴狀第8頁,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第16頁),然而,按原告主張的原因事實: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將標的物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在先,嗣復認被告給付遲延,定期催告後解除契約等情,則基於物權行為之獨立性及無因性,縱使原告解除契約為合法,也不因此而立即回復標的物所有權,則其以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乃按其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聲請人據以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亦顯無理由;至於聲請人其他訴訟標的,均為債權性質請求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亦於法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制度之意旨,在避免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善意受讓系爭不動產,並非債之保全程序。本件聲請人稱:相對人現因涉犯律師法等罪遭起訴,參酌其被害人眾多,因此或有遭鉅額求償索賠可能,而有將系爭房地脫手移轉或設定抵押之高度風險,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恐怕是誤解了制度的意旨與功能,聲請人倘有保全強制執行之需求,應另循正當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