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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黎周春相 對 人 林育安

蔡世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6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聲請人與林育安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存有聲請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法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竟通謀虛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蔡世霖,並夥同地政士將系爭建物定性為違章建築,以規避對於聲請人應負之補償義務,嗣相對人因非法強拆系爭建物行為受阻,遂將買賣契約原定林育安應於點交前騰空系爭土地之約定,變更為現況點交,其買賣條件已實質變更,卻未依法重新通知聲請人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甚虛構催告聲請人受領價金之事實,向本院提存所辦理價金提存後,進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地政機關已駁回相對人之申請,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仍存在,為預防相對人再次以該無效之買賣契約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前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訴訟,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均不得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法就此部分之訴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至第7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均不得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固係本於物上請求權而有所請求,然其聲明並無移轉或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與土地登記無涉,即非屬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自與前開規定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