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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吳銳煜相 對 人 何玉嬌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3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依此條項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次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委任契約終止時,借名者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再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物權)行使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間合資購買預售屋即落成後之台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為台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7)及同區段14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9,以下合稱為系爭房地),並約定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後因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即逕自向銀行辦理增貸,有違兩造間簽定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故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登記為二人共有,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阻卻信賴登記善意取得之法律效果亦避免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核屬債權契約之性質,姑且不論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已經終止,縱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經終止,聲請人所主張其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至聲請人名下,相對人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效力仍然存在,僅負有將物權移轉於聲請人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此與物權契約本身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可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者,尚屬有間。是聲請人基於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請求,非因物權行為本身無效而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則其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揆諸首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其聲請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