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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被 告 莘霖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枋葶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34,23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4,2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5頁),非為訴之變更,合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莘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莘霖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被告林枋葶為連帶保證人,並有簽訂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18年9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95%計算(目前年息為4.66%=1.71%+2.95%),按月計付,嗣後本行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應就未付金額按適用利率,自遲延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日計算遲延利息,除遲延利息外,借款人應給付違約金,凡逾期六個月以內者,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照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被告莘霖公司僅繳息至114年9月1日止,即未再依約償付利

息,被告莘霖公司尚欠原告3,334,2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枋葶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

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原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網頁截圖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33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