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0號原 告 林燕珠被 告 陳柏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42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8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0,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目前在監,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附於本院卷第65頁可憑,附此敘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加入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基於意思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3時11分撥打電話予伊,自稱係臺中○○○○○○○○「張富華科長」,因伊證件遭盜用、涉入刑案為由,由該「張富華科長」將電話轉接至另一名自稱「臺中刑警大隊陳建國偵查佐」之成員,向伊佯稱其名下銀行帳戶涉及詐欺案,需清查其他帳戶資料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被告再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鑑章)公文書,於112年9月26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將上開僞造之公文書交付伊行使之,並向伊收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被告復將上開物品交給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前開帳戶內金額1,010,800元,並旋即花用殆盡,致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件相關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亦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339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有上開判決、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10,800元,應屬有據。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6日起(見審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