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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0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張家華被 告 士太機械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嵐茵被 告 薛博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5萬7021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萬620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104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136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辯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士太機械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楊嵐茵

、薛博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15年11月26日止,利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65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嗣被告於113年5月6日、114年8月25日分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最終還款條款約定溯自114年5月起至115年4月止暫緩攤還本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15年3月26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上開契約第7、8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就此筆借款,被告目前迄今尚欠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㈡又被告士太機械有限公司復於112年6月29日邀同被告楊嵐茵

、薛博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另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利息按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嗣被告於113年5月6日、114年8月25日分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最終還款條款約定溯自114年6月起至115年5月止暫緩攤還本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15年2月28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上開契約第8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就此筆借款,被告目前迄今尚欠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㈢爰依兩造所簽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⒉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1份及其契據條款變更契約2份、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1份及其契據條款變更契約2份、授信約定書3份、放款利率表1份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回執影本、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為憑(本院卷第13-59頁),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屬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借款人被告士太機械有限公司於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借款人被告士太機械有限公司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楊嵐茵、薛博允依法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浚騰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