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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402號原 告 高燕萍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2,250元,並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當初是跟被告講於正常繳款下...(字跡潦草無法辨識)叫我開下來...(字跡潦草無法辨識)到雲林交流道...(字跡潦草無法辨識),當初說是先賣掉不足車跟協商的大溪郵局為甚麼扣款呢,所以我有異議,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034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原告不存在等語。

三、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不存在,惟核其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並未說明原告本件請求何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即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本件難認原告就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已具體表明本件請求具有一貫性之原因事實。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乃請求判決排除強制執行程序,與請求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惟訴請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名義即為系爭執行程序的執行名義,其故原告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存在競合關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主張之權利,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370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209計算之利息」,其債權本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30日止,總額為94萬3351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因此所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最高即為94萬33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550元。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及命補正本件請求一貫性陳述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85萬3,708元 1 利息 85萬3,708元 114年11月21日 115年7月30日 (252/365) 15.209% 8萬9,643.27元 小計 8萬9,643.27元 合計 94萬3,351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