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403號原 告 侯謝月貴訴訟代理人 侯達治被 告 金山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廖明宏被 告 曾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05,86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54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恢復為旱地(面積525.20平方公尺)後返還予原告及相關人員遷出,並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735,300元,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於本件起訴時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故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70,560元,加上起訴前之不當得利請求735,300元(起訴後的不當得利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計算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核定為2,205,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357元,原告已繳18,816元,應補繳8,541元。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㈢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附表「應補正事項」及「說明」欄所示情形,故命其應於如主文所示時限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附表編號 應補正事項 說明 1 提出被告「金山寺(地址:桃園市龍潭區佳安里中正路三坑段312號)」之寺廟登記資料等足以證明被告具當事人能力之證明,及被告代表人或管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原告雖請求本院向桃園市政府民政局及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人文課函查,然原告之聲明既有下列不明確之處,自應由原告持本裁定自行向主管機關查詢並斟酌何者為所需資料,以修正起訴內容並陳報本院。另經上網至全國宗教資訊網查詢結果,被告「龍潭金山寺」之登記名稱應為「金山寺」、負責人為「廖明宏」(故目前先以廖明宏、金山寺列之),原告應先行釐清要起訴者究竟為何人才能繼續本件訴訟程序。 2 說明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是依「土地現值(按:其意應為公告土地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依據 原告於起訴狀一再載明法律依據為「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惟該條規定的是「申報地價」而非「公告現值」。 3 提出系爭土地自109年至今之申報地價及公告現值。 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故應提出。 4 訴之聲明第2項將「其他該建物內之常住人員(含常住僧眾、信徒等)」列為請求遷出對象之依據及必要性 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若以原告起訴之意觀之,其餘信徒僧眾若是受住持或管理寺廟者指示或許可而使用寺廟的占有輔助人,自無須一併請求遷出。 5 請將訴之聲明第3、4項具體明確、刪除不必要之字眼,勿將「聲明」與「理由」混淆,以免產生後續執行問題。 訴之聲明限只需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在金錢請求時只需寫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需給付/連帶給付原告若干元」即可,至於如何計算出此數額、依據為何,請載明在「理由」處。 6 委任訴訟代理人侯達治部分: 1、若侯達治非律師,應敘明侯達治是否有「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等可以擔任訴訟代理人的情形。 2、本案涉及到當事人能力的問題,而且原告不只是要請求拆除建物,還要請求僧眾遷出及不當得利,內容較為複雜,本件既然有上述的應補正內容及附表編號2的顯然矛盾之處,請確認該訴訟代理人是否有相對應的能力在本件為原告有效行使訴訟上攻擊防禦並促進訴訟程序之進行,即便是原告的親屬,若無法為之,本院將不予許可,若於許可後發現無法勝任事由,亦將撤銷該許可。 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之立法理由「而民事訴訟較具技術性,無法律素養之人代理訴訟行為,實不易勝任,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