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06號原 告 盧俊宏被 告 王秀敏
陳詩潮廖淑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秀敏於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字第71號損害賠償事件提出之民國115年2月13日答辯狀中,檢附由被告陳詩潮截圖之王秀敏與陳詩潮、王秀敏與被告廖淑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下稱系爭對話記錄)作為證物,王秀敏於對話中稱伊神經病共6次、又忘記吃藥了及突然發作各1次,廖淑蘭則稱「他昨晚又開始發神經」(下稱系爭言論)。被告3人所為,已貶抑原告之名譽權,並污名化精神疾病者,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秀敏提出系爭對話記錄截圖,係為向法院舉證證明原告敲擊行為之事實,絕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與不法。又系爭對話記錄之談話對象皆為一對一,被告亦未將之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為鄰居關係,王秀敏與配偶陳詩潮居住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原告住於○鄰○○巷0號房屋,廖淑蘭則係住於○巷0號房屋。王秀敏前以原告於112年1月至113年1月間,故意突發且持續性的製造噪音,侵害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暨於112年2月5日辱罵伊「操你媽」、「龜孫子」、「廢物」,於同年5月14日辱罵伊「畜牲」、「比狗不如」,侵害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72號認定王秀敏上開主張屬實,判命原告應賠償王秀敏精神慰撫金12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18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訴字第772號民事卷宗核閱明確,且有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言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要旨參照)。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個人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
⒉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本院卷第13至15頁),固
可見王秀敏在與陳詩潮之LINE對話中,數次以「神經病」稱呼原告,並稱原告「又忘記吃藥了」、「神經病又發作了」,廖淑蘭則在與王秀敏LINE對話中,稱原告「昨晚又開始發神經」(下合稱系爭言論)等事實。惟上述截圖畫面所示內容,為王秀敏在與陳詩潮間、廖淑蘭在與王秀敏間一對一聊天室所發表之言詞,並非在社群媒體、通訊群組或其他公開之場合公開發布之內容,被告亦無其他何種將所述言詞散布於眾之行為,參酌前引最高法院對於一對一談話所為之闡釋,王秀敏、廖淑蘭在此私人對話之情境中,自應享有較大之發言空間,以便表達個人意見;況王秀敏、廖淑蘭上開所陳內容,核屬因聽聞原告於夜間、凌晨敲擊牆壁,感到居住安寧受侵擾,而對配偶及鄰居抒發內心不滿之言論,縱然使原告因此感受遭到被告貶抑而心生不悅或主觀上認為受有損害,然既未逸脫憲法對於言論自由所應容許之範疇,則王秀敏、廖淑蘭所為之系爭言論,自不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㈡陳詩潮將系爭對話記錄截圖,王秀敏以之作為證物提交法院
,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
第311條規定,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故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亦屬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⒉查王秀敏因原告侵害其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而提起前揭損
害賠償訴訟,嗣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民事答辯狀,並檢附系爭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卷第9至11頁)。觀諸系爭對話記錄內容,均係在談論關於原告敲擊牆壁一事,可見王秀敏係本於訴訟當事人地位,為證明原告於114年11月至115年2月間仍有繼續製造噪音之行為,而委請陳詩潮代為截圖後提出法院為其證據方法,核係就訴訟爭點為攻擊防禦,尚非就與該案爭訟無關事實虛構陳述詆毀他人,應屬王秀敏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主張王秀敏、陳詩潮上開行為侵害其權利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