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09號原 告 劉家妤被 告 鄭維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金訴第
734、1631號刑事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8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引用本院114年度審金訴第734、1631號刑事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判決所載及該刑案調查之證據資料,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法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依原告所引用之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34、163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
被告羅凱民、鄭維仁、黃文俊3人(羅凱民、黃文俊由本院刑事庭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不詳時間,加入由賴宗炫(另案通緝)、呂理億(另由警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呂理億、賴宗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包不同」、「一寸山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劉家妤,致其陷於錯誤後,分由羅凱民、鄭維仁、黃文俊擔任面交車手,持該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及「ETORO(E投睿)」公司名義之收據,分別於113年7月16日20時許、113年7月20日10時30分許、113年8月9日12時許,至劉家妤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或前開住處附近之約定地點,當面向劉家妤出示及交付以行使,並分別向劉家妤收取30萬元、100萬元(按查:此100萬元即為本案原告對被告鄭維仁起訴求償之金額)、150萬元,再依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不詳指定地點上繳款項予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以上詳參本院卷第11-28頁之刑事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而被告所涉前開刑案亦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足信屬實。
㈡依前揭刑事判決所載,可知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致原告受有前揭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10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法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1日(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浚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