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1號原 告 000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被 告 000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000於民國110間結識交往,嗣原告於113年初懷有身孕而與000計畫於113年5月7日結婚。詎被告於113年5月2日凌晨2時許,使用000手機之通訊軟體致電原告,自稱其為000之女友,已與000交往多時,且000現正在其身邊等語,導致原告情緒不穩出現產前出血及早產跡象。嗣原告於113年5月24日撥打電話予被告明確告知其已於113年5月7日與000結婚,請被告勿再介入原告與000之婚姻生活,被告於此時已知悉000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卻稱000告知將於原告生產完辦理戶政登記後,即會與原告離婚,且000還向其求婚等語,通話結束後,被告並傳送000於其住處熟睡之照片予原告,另傳送「你們結婚了我就不會去打擾」,另拍攝000身分證照片確認原告與000已辦理結婚登記。被告雖表示不會糾纏000,惟事實上仍與000保持密切之交往,不斷傳送訊息予000,更於113年9月30日一起出國遊玩,同年00月00日生日聚會錄製影片公然向眾人高調放閃、許願稱「希望000事業順利,賺好多錢養我」等語。另被告稱其於113年10月8日發現懷孕,並於000年0月0日生產,因被告持續介入原告婚姻,致使原告婚姻終歸破裂,原告於103年10月18日自產生產完,隨即於同年月29日與000辦理離婚。被告於原告與000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000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持續與之交往,也因此受胎而育有1子,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乃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致使原告身心受到嚴重打擊,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000於113年5月7日登記結婚前,即已知悉000與被告交往多時,卻仍願與000理結婚登記,嗣於同年5月27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原告:「他說你要跟他簽離婚協議?有這件事嗎?」,原告答稱:「對啊,他就很想跟你在一起,我耗著也沒什麼意思,我最主要執意要結婚是只要讓小孩正常報戶口就可以」,原告與000結婚登記後,仍向被告表示因000希望與被告繼續交往,願意成全被告與000而簽署離婚協議,被告已於行為前得到被害人即原告之承諾,是被告與000交往行為,自已不具不法性。又原告曾向被告陳稱其與000結婚之用意,主要係為使未成年子女能順利報戶口,隨後與000簽署離婚協議書,又於即將生產前即同年10月2日向000稱生產完就恢復單身,且原告與000結婚後,客觀上並無同居之事實,據原告種種言行可認,其與000並無建立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之真意,僅係為使未成年子女得以順利報戶口並且隨父姓之目的,方與000辦理結婚登記,其與000之婚姻關係,因欠缺結婚之真意而自始、當然無效,自不得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被告不法侵害為由,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於婚前即已知悉被告與000已交往、同居多時,且原告與000自始即無結婚之真意,並於113年5月27日主動向被告表示成全被告與000交往,而願簽署離婚協議。又被告未曾謾罵或以激烈之言詞挑釁原告,且原告於即將臨盆生產前,還向000傳送防彈咖啡之配方,並稱「未來用得上」、「生完我就單身啦」,顯見原告並無因被告與000交往而受有影響,則原告主張被告持續騷擾致使原告時常情緒不穩,屢屢產前出血而就醫等情,並非實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93、110頁)。㈠原告於113年初懷有身孕,此時000早已與被告交往、同居多時。
㈡113年5月2日凌晨2時44分許,000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
話告知原告其已有交往之女友即被告㈢原告明知000已與被告交往、同居之事實,仍與000於113年5月7日登記結婚。
㈣被告於113年5月24日得知原告已與000辦理結記。
㈤原告於113年5月27日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被告問稱
:「他說你要跟他簽離婚協議?有這件事嗎?」。原告答稱:「對啊 他就很想跟你在一起,我耗著也沒什麼意思,我最主要執意要結婚是只要讓小孩正常報戶口就可以」。
㈥原告與000於113年5月3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 。
㈦原告於113年10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000稱生產完就恢復單身。
㈧被告於113年10月8日察悉懷有身孕。
㈨原告與000於113年10月29日辦理離婚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000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000為有配偶之人,仍有上開故意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等語,乃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被告辯稱其已於行為前得到被害人即原告之承諾,與000交往行為不具不法性,是否可採?㈡被告辯稱原告與000之婚姻關係,因欠缺結婚之真意而自始、當然無效,是否可採?㈢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因被告與000交往而受有影響,其並無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可採?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權利濫用?原告就其配偶權受侵害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如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係與行為對象(婚姻關係外第三人),共同破壞配偶他方對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非僅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之情感交往權益,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亦足以夠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業據提出兩造對話截圖、被
告社群照片、影片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33至
36、43至49頁);被告不爭執於原告與000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與000交往,並因此懷孕產子等情,惟辯稱原告與000結婚登記後,仍向被告表示000希望與被告繼續交往,願意成全被告與000並簽署離婚協議,被告已於行為前得到被害人即原告之承諾云云,固提出兩造對話截圖、原告與000於113年5月30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然被告確於原告與000婚姻關係仍存續時,有與000交往之事實;而觀諸上開對話截圖,被告詢問:「他說你要跟他簽離婚協議?有這件事嗎」等語,原告回稱:「對啊,他就很想跟妳在一起,我耗著也沒什麼意思,我最主要執意要結婚是只要讓小孩正常報戶口就可以」等語,並與000於113年5月7日登記結婚後,即於同年月30日有簽立離婚協議書之事實,固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開對話中原告所陳述者,乃就被告詢問是否簽離婚協議書一事而為答覆,僅為解釋其簽立離婚協議書之原因為000就想與被告在一起,至多足認原告表達其婚姻之困境,而有結束婚姻之準備,自無法僅憑上開對話訊息、提前簽立離婚協議書之情,即認定原告已允諾被告與000交往,故被告辯稱已得原告之允諾,具有阻卻違法性云云,自非可採,被告另以上開情事辯稱原告違反禁反言、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且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㈢被告又辯稱原告與000結婚僅係為使未成年子女得以順利報戶
口並且隨父姓之目的,其與000之婚姻關係,因欠缺結婚之真意而自始、當然無效云云。然無論原告與000結婚之動機、目的為何,與其2人有無結婚之真意本係屬二事。又原告雖於婚前即已知悉被告與000有交往之事實,其本於婚姻關係存續之權利亦應受法律保障,縱原告於臨盆生產前曾向000表達「生完我就單身啦」等語,亦僅為原告、000就2人間婚姻關係所為討論,要與第三人之侵害行為重大與否無涉,被告執此辯稱其侵害情形並非重大云云,自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與000所為前揭不當交往行為,已逾越一般正常男
女來往情誼,並逾越社交分際,足以影響民法所保障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侵害其配偶權,洵屬有據,堪予採認,被告所辯應非可採。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是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經參酌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置於本院個資等文件(限閱)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兼衡原告與000嗣於113年10月29日為離婚登記,被告與000密切交往等侵害行為程度、事後態度、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因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