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14號原 告 曾麗珍被 告 劉紫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0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宇」、「UNB」、「李宗瑞02分瑞」等人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7月14日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賺錢並要約交付投資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允為交付款項。後被告依「李宗瑞02分瑞」指示,於113年9月27日17時38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路旁向原告出示事先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派專員劉紫瀅」之工作證件,復提供偽造之現金收據,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74萬元,被告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其目前經濟能力有限,無力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前所述之不法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案件判決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1至2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其財產權致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74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目前經濟能力有限無法償還,惟債務人是否無力清償債務,乃屬將來強制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於114年12月15日寄存派出所,依法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審附民卷第7頁),從而,原告就前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擔保金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兩造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日後計算。
中華民國115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何欣儒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致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