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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28號原 告 呂佩璇被 告 朱國元

孫忠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1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國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二、被告孫忠賢應給付原告210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朱國元負擔59%、被告孫忠賢負擔41%。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0萬元為被告朱國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朱國元如以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21萬元為被告孫忠賢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孫忠賢如以2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國元、孫忠賢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倩倩」、「老馬識途」、「浩瀚星空」、「蔡夢雅」、「小黑」、「鐵人」、「大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嗣被告朱國元、孫忠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工號-蔡麗君」,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藉由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倫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並與原告約定於如附表所示交付現金時、地,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被告朱國元、孫忠賢即分別依「浩瀚星空」指示,假冒英倫公司之收款人員,持事前冒用英倫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英倫公司職員之識別證(均未扣案),到場提示及取信於原告,以表彰渠等為英倫公司之專員,並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被告朱國元、孫忠賢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朱國元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二)被告孫忠賢應給付原告210萬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詐欺、洗錢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1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之證述、原告所提出之收據2紙、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1份、上載被告朱國元、孫忠賢姓名及照片之英倫公司職員識別證翻拍照片各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97602號鑑定書1份、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內含如附表所示交付現金地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渠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原告受騙款項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朱國元賠償300萬元、被告孫忠賢賠償210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博鈞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表:

編號 交付現金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3年6月5日下午4時34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之星巴克中壢海華門市 300萬元 朱國元 2 113年6月11日上午9時6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高進門市 210萬元 孫忠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