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43號原 告 吳月秋即沛華企業社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到院表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對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訴,雖有表明當事人及訴之聲明,然其歷次提出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均為空白(見本院卷第13、63頁),而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不合程式甚明,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到院補正,並按對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