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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32號原 告 李進發被 告 許柏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101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目前在監,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附於本院卷第51頁可憑,附此敘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依不詳集團成員指示,從事提款車手工作。被告與訴外人彭誠仁、彭竣逸、邱駿宥、張家龍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向原告佯稱係「花蓮慈濟醫院」領藥科主任徐義先生,並稱原告之健保卡被婦人拿去領管制藥品等語;嗣又有自稱吳警官之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原告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有詐欺案件,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帳戶內有贓款,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該集團另一成員則自稱該署史永軍書記官,以通訊軟體佯稱需調查原告金融帳戶及金流,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附表所示金融卡5張並提供金融卡之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㈡、被告與訴外人彭誠仁、彭竣逸、邱駿宥及張家龍等人自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原告所寄送金融卡後,即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輸入原告之密碼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件相關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亦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185號、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亦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在案,有上開判決、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之侵權行為既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0萬元(按被告負責以原告金融卡提領款項合計為160萬元,詳附表),應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9日起(見審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附表:

編號 詐術內容 原告提供之帳戶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地點 1 於113年5月23日,原告李進發接獲自稱「花蓮慈濟醫院」領藥科主任徐義先生來電佯稱:健保卡被婦人拿去領管制藥品等語,嗣自稱吳警官之人與原告聯繫佯稱其在桃園地檢有詐欺案件等語,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帳戶內有贓款,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語,復自稱地檢署史永軍書記官以通訊軟體佯稱需調查其他金融帳戶及金流,致原告李進發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金融卡5張並提供金融卡之密碼。 1、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進發) 113年8月31日 11時16時許 11時17時許 11時18時許 11時19時許 11時21時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1萬元 彭誠仁 彰化銀行青埔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5月31日 13時12分許 13時13分許 13時13分許 13時14分許 13時15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許柏凱 彰化銀行青埔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6月5日 13時40分許 13時41分許 13時41分許 13時42分許 13時42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許柏凱 彰化銀行青埔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6月6日 10時46分許 10時47分許 10時48分許 10時49分許 10時50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許柏凱 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3年6月10日 10時11分許 10時11分許 10時12分許 10時12分許 10時1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許柏凱 彰化銀行青埔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5月29日 8時55分許 8時56分許 8時57分許 8時58分許 8時59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邱駿宥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113年7月12日 10時13分許 10時13分許 10時14分許 10時15分許 10時15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邱駿宥 彰化銀行新明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 113年7月13日 14時1分許 14時2分許 14時3分許 14時3分許 14時4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邱駿宥 彰化銀行桃園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113年8月28日 6時46分許 6時47分許 6時48分許 6時48分許 6時49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張家龍 彰化銀行南屯分行 (址設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8月30日 8時25分許 8時26分許 8時26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張家龍 彰化銀行青埔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8月30日 8時33分許 8時33分許 8時34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張家龍 土地銀行青埔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進發) 113年8月14日 8時50分許 10萬元 彭誠仁 國泰世華東林口分行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6月6日 9時24分許 9時25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許柏凱 國泰世華桃興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3年6月10日 10時26分許 10時28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許柏凱 全家超商中壢青埔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5月29日 8時13分許 8時14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邱駿宥 國泰世華中壢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7月12日 10時23分許 10時24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邱駿宥 全家超商平鎮新明店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7月13日 13時10分許 13時12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邱駿宥 置地生活廣場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8月28日 6時20分許 6時22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張家龍 國泰銀行文心分行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進發) 113年5月31日 14時3分許 14時4分許 14時5分許 14時6分許 14時7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許柏凱 玉山銀行南崁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3年6月5日 14時14分許 14時15分許 14時16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許柏凱 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3年6月6日 11時11分許 11時12分許 11時13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許柏凱 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6月10日 11時26分許 11時27分許 11時28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許柏凱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 113年5月29日 8時34分許 8時35分許 8時36分許 8時37分許 8時38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邱駿宥 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3年7月12日 11時43分許 11時44分許 11時45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邱駿宥 家樂福八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B2) 113年7月13日 12時2分許 12時3分許 12時4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邱駿宥 玉山銀行八德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8月28日 6時24分許 6時25分許 6時26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張家龍 玉山銀行南屯分行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8月30日 8時22分許 8時22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張家龍 土地銀行青埔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8月30日 8時36分許 8時37分許 8時37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張家龍 中信銀行青埔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8月30日 8時42分許 8時43分許 8時44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張家龍 第一銀行青埔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進發) 113年7月14日 11時16分 11時17分 10萬元 10萬元 彭竣逸 國泰世華中壢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7月15日 10時28分 10時30分 10萬元 10萬元 彭竣逸 全聯福利中心平鎮環南店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113年7月17日 10時56分 10時57分 10萬元 10萬元 彭竣逸 全聯福利中心平鎮環南店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113年7月18日 10時29分 10時31分 10萬元 10萬元 彭竣逸 萊爾富超商平鎮富寶店 (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號) 113年7月20日 10時6分 10時8分 10萬元 10萬元 彭竣逸 國泰世華北中壢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113年7月21日 15時23分 15時23分 10萬元 10萬元 彭竣逸 國泰世華中壢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7月23日 14時24分 14時25分 10萬元 10萬元 彭竣逸 國泰世華中壢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7月25日 13時1分 13時2分 10萬元 10萬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