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35號原告 陳政琮被告 林家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允以高額報酬委由他人自行印製工作證及收據代為收取款項轉交不明人士,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與暱稱「國際經理」、暱稱「俊宏」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助理-林佩佩」與伊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向伊佯稱:可進入股票操作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後,詐欺集團成員「國際經理」旋即指示被告至超商列印存於QR CODE內之偽造「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投資契約書,及「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並在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上簽名後,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興隆街協德宮前,持向伊行使,並向伊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全門市前,將款項轉交在該處車上等候暱稱「P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伊因此受有6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八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5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負責收取原告遭詐騙之60萬元現金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遭詐欺而交付之60萬元損害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