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4號原 告 趙辰瑲被 告 李柔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審附民字第171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經本院通知後具狀表明不願意出庭參與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有本院出庭意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班傑明・富蘭克林」及自稱「邱湘穎」、「魏家翃」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被告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俾逃避追查,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某時起,在社群軟體臉書播放廣告,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誘使公眾點選而加入LINE暱稱「曹雨欣」之好友,並向原告佯稱:可透過「頂富」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1月11日14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款項予自稱為「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慧慈」之被告,其後被告隨即前往「班傑明·富蘭克林」指示之地點將收取之現金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案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贓款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損害6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17號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因對原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認,被告所為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審附民卷第9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且原告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參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宣告得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