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40號原 告 黃麟鈞被 告 鄧景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8,3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0,000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先於民國115年2月6日以民事補正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000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又於115年3月6日追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復於115年9月2日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28,300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8頁)。嗣因被告之父鄧桂敦於115年4月23日死亡,原告於115年9月30日撤回對鄧桂敦之訴,並變更其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277頁),核為減縮後、再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至原告撤回鄧桂敦之部分,因原告撤回時,鄧桂敦尚未為言詞辯論,是原告撤回此部分之撤回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獄執行中,經本院詢問被告出庭意願,被告表明不願出庭,見本院卷第209頁),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騙集團之成員,原告因遭詐騙集團以假檢警及其涉犯刑案為由,於114年3月14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騎樓交付現金666,000元及12張金融卡予被告,又於同年月28日14時15分在汐止區新台五路一段77號將2,000,000元交付予被告,被告於收取款項後即依詐騙集團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且前開提款卡嗣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共計1,362,300元,加計原告以外幣保單借款之手續費及利息損失21,700元,致原告受有4,050,000元(計算式:666,000元+2,000,000元+1,362,300元+21,7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000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伊目前法務部矯正署機關執行中,伊於詐欺案審理時已供出上游成員,並經查獲,是否有一定比例共同給付本件金額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第130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以假檢警及其涉犯刑案為由,於前揭時、地交付現金2,660,000元及金融卡12張予被告等事實,業據提出交易明細、存摺節本、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險單借款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話通話明細單、撥款通知書暨月付金攤還表、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手續費收入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調字第716號民事裁定、簡訊照片、現金照片、車手取款截圖、存摺封面照片、新竹地檢署傳票、新竹地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新竹地檢署刑事拘票、託收票據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1頁、第45-65頁、第71-101頁、第113頁、第145-18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少調字第716號卷宗,核閱與原告、被告於警詢及中之陳述(見前開少年保護事件卷第11-28頁、第35-37頁;本院114年度少調字第2461號卷第27-33頁)、所附交易明細、提領明細、被告擔任車手之取款照片、原告與假檢警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前開卷第39-91頁)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收取款項及金融卡後再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先由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3日以假檢警及原告涉犯刑案為由,詐騙原告交付現金666,000元、2,000,000元及提款卡12張,再由車手即被告向原告收取前開現金共2,666,000元及提款卡12張,由被告再轉交予詐騙集團,前開提款卡嗣遭詐騙集團提領1,362,3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少調字第2461號卷宗,核閱無訛,並經原告引用(見本院卷第198頁)。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基於意思聯絡,分工合作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即屬共同侵權人,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4,028,300元(計算式:666,000元+2,000,000元+1,362,300元),即屬有據。
2、至原告主張其尚受有外幣保單借款之手續費及利息損失21,700元云云,雖據提出存摺節本、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險單借款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45-65頁),然本件原告遭詐騙交付及遭提款之款項為4,028,300元,已如前述,前開21,700元並非被告所收受之款項,亦非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所提領之款項,自難認原告就該21,700元之損害,與被告前開詐欺取財之所為,有因果關係。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此部分21,700元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等情,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3、被告辯稱伊已供出上游成員並經查獲,應依一定比例負擔云云。然查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係基於共同意思聯絡,並實施整體詐騙計畫之一部,致原告受有4,028,300元之損害,即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說明,被告即應對原告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8-1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5年4月1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28,300元,及自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