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43號原 告 廖麗昭被 告 林佑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6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OYZ」、「趙雲」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被告擔任面交收款車手,並約定月薪7、8萬元之報酬,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仍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3年5月初起,透過臉書推播投資廣告,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使原告點擊廣告之LINE連結,加入「聯巨」LINE官方帳號,對原告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19日11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當場交付現金130萬元與假冒「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黃尚豪」即被告,被告遂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予原告而行使之,復依指示前往原告上址住處附近之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原告因而受有13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共同詐欺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之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原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據、收據及識別證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原告受騙之款項,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0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5日起(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11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博鈞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