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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44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沈佳蓉被 告 張育齊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0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陸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最高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8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31年6月21日為止,利率於111年6月21日起至131年6月21日止,按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0.58%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上開借款均約定未按月支付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最高九期。被告自114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1,18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借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依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