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4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被 告 金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睿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8489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7萬283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1萬84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呈有限公司(下稱金呈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5日邀同被告李睿程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6日起至117年6月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息,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1萬848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李睿程既為被告金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工商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利率表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金呈公司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金呈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李睿程為被告金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金呈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博鈞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