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陳詩宜被 告 久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思江被 告 林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黃思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6229元,及其中新臺幣13萬4519元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百分之97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3由被告黃思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久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宙公司)前於民國114年8月7日為解散登記,並經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黃思江為清算人,有被告久宙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變更登記表、114年8月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久宙公司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尚未清算完結,故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被告黃思江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久宙公司、黃思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久宙公司前於110年5月27日邀同被告黃思江、林美惠為
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8日起至115年5月2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65%機動計息;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久宙公司又於111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黃思江、林美惠為
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二),向伊借款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日起至116年11月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應計付遲延利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而被告久宙公司就系爭契約一、二之借款分別於114年2月28
日、114年3月2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且經伊催告仍未清償,故依系爭契約一、二以及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仍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黃思江、林美惠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另被告黃思江前向伊申辦核發信用卡,惟被告黃思江未依約
於114年7月15日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款,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13萬6229元,及其中13萬4519元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三)被告黃思江應給付原告13萬6229元,及其中13萬4519元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美惠:同意原告的請求,對於原告請求內容也沒有意見,有意願協商,但須等被告黃思江出監後才能討論。
㈡被告久宙公司、黃思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契約一、二、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2份、授信契約書共3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契約書、114年6至8月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被告林美惠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而被告久宙公司、黃思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本足認定。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久宙公司尚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未依約清償,且因未依約清償本金故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黃思江、林美惠為系爭契約一、二之連帶保證人,應就附表一、二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依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
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黃思江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然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黃思江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思江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一編號 借款期間 撥貸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利率 1 110年5月28日 至 115年5月28日 1000萬元 117萬4,473元 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96% 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附表二編號 借款期間 撥貸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利率 1 111年11月2日 至 116年11月2日 600萬元 267萬8,944元 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