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53號原 告 李菊珍被 告 陳學淵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201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5年10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萬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審附民卷第5頁),嗣當庭表示請求金額減縮為50萬元(見本院卷第76頁),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准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勾選其聲明為何,經本院與原告確認其意應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6頁),應屬補充其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為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羿鴻」、「楊聖謙」、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五條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乙職。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manda」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7月底向伊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致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嗣被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林羿鴻」、「楊聖謙」之指示,於113年8月5日11時5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統一超商廣城門市,假冒「億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融公司)之收款人員,持事前冒用億融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之收據及工作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伊,並向伊收取50萬元之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與伊簽名後,交付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伊及億融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被告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伊因而受有損失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本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故上情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並出面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以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共計50萬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1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審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就5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