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55號原 告 傅子修被 告 陳玉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1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2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被告在監,經本院詢問其出庭意願,其表示不願到庭辯論,參本院卷5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之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法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依原告所引用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及該案
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陳玉蘭於114年4月間某日,加入LINE暱稱「志奇」、「澔翔」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6月初某日某時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原告傅子修取得聯繫,佯稱儲值開通數據即可約會云云,傅子修誤信上開說詞而陷於錯誤,遂與該集團成員約妥於同年6月25日下午5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交付儲值款項80萬元,該集團成員「澔翔」即於同日上午指示陳玉蘭前往約定地點向傅子修收款,陳玉蘭接獲指示後,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自通訊軟體LINE取得QRCODE條碼,至便利商店列印不實之「SWAG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張,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收據,旋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0號與傅子修碰面後,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傅子修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SWAG傳媒映畫有限公司之財務後勤部專員,而向傅子修收取80萬元,並將收據1張交與傅子修收執,表示SWAG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已收受傅子修儲值之80萬元,足生損害於傅子修、SWAG傳媒映畫有限公司,陳玉蘭旋即依集團成員「澔翔」之指示前往桃園市蘆竹區興南路1段305巷1弄福德宮將收受之上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並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傅子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詳參本院卷第11-18頁刑事判決、第19-22頁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而被告所涉前開刑案亦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2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刑事判決所載,可知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致原告受有前揭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6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法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3日(送達證書見審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浚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