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58號原 告 謝運奎被 告 林政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8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具狀表明不願意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底某日,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付欽珠」之女子介紹,為「付欽珠」舅舅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之帳號所屬之詐欺集團工作,參與「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詐欺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原告則於112年7月7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暱稱「高汝昀」者,介紹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手牽手心連心」之群組,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永慈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自112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由本件詐欺集團指派不特定車手,以面交方式交出款項14次,共遭詐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其中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6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獲「曾經」LINE訊息,攜帶「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依指示列印傳送收據後搭乘計程車,前往原告位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社區會議室,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蓋有「永慈投資」印文之收據與原告而取得110萬元並離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又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39號判決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刑事確定判決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20頁)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110萬元之損害等情,堪信為真實。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21頁)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自該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筱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