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77號原 告 劉○加 (真實姓名詳卷)被 告 楊○芳 (真實姓名詳卷)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又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並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所明定。而配偶權源自於法律對於婚姻關係的保障,侵害配偶權訴訟的基礎,在於保護婚姻關係的圓滿幸福,兼具有藉由提起訴訟主張和修復因第三者介入婚姻關係而遭受破壞的身分法益與家庭和諧,應屬前述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則本件侵害配偶權訴訟依法固非屬須不公開審理之事件,惟就本件之裁判書製作,依前述說明,係屬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而應依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遮隱當事人之姓名,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兩造之姓名等資訊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貳、一、原告主張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伊配偶前有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不正常往來,而遭法院於115年1月12日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後,仍於115年2月6日14時55分許發現被告將其車輛停放在伊配偶工作地附近之新北市某綜合運動公園(真實公園名稱詳卷)地下停車場,伊配偶又於同日16時27分許自租屋處提出兩袋禮物放至被告車輛內,再上鎖離開,可見被告當時仍在伊配偶租屋處停留,由伊配偶將贈送被告禮物先行放至車內,雙方關係親密。隨後於同日16時33分許,伊配偶將被告車輛駛離,協助繳納停車費,被告允許伊配偶駕車足認其等關係異常。伊判斷伊配偶當日先表示要開刀,後又稱不開刀要早點睡,是以此為藉口打發伊回家、別打電話打擾,實則為被告在伊配偶租屋處共宿過夜,其等於前案判決後仍關係親密,被告藉各種理由積極與伊配偶相約見面,是認被告與伊配偶間上開不正當交往行為,已侵害伊配偶權,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5年2月6日因有私事需前往臺北,故順道於下午至原告配偶工作地取回伊託原告配偶購買之自費藥品,原告配偶當時表示有他人贈送之年節禮盒可與伊分享,伊因急著搭車至臺北,故向原告配偶表示回程再取,惟原告配偶表示伊有安排手術,建議伊將車輛鑰匙留下,讓其有空檔時可逕將年節禮盒放入車內,車輛鑰匙再與伊面交或放置在醫院櫃檯。伊隨後於同日16時39分許接獲原告配偶來電稱已將車輛移置醫院停車場,車輛鑰匙則寄放在醫院櫃檯,是原告主張伊在原告配偶租屋處停留屬無稽之詞。被告嗣於同日18時許至醫院櫃檯取回車輛鑰匙駕車返家,是原告就伊車輛移放之主張亦屬無稽。伊於同日晚上係在伊姐姐桃園住家用餐、小酌,原告主張伊在其配偶租屋處與其配偶共宿過夜為無的放矢,汙衊伊名譽之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4頁):㈠被告與原告配偶前有經本院認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應有之

分際而侵害原告配偶權,本院於115年1月12日以114年度壢小字第560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確定。

㈡被告車輛於115年2月6日14時55分許係停放在原告配偶工作地

附近之新北市某綜合運動公園地下停車場,被告並有將車輛鑰匙交與原告配偶。

㈢原告配偶有於同日16時27分許自租屋處提出紙袋裝物品2袋後放至被告車輛內,再上鎖離開。

㈣原告配偶於同日16時33分許,將被告車輛駛離並停放至新北

市另處停車場(真實地址詳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如不爭執之事項㈡至㈣所示行為侵害其配偶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不爭執之事項㈡至㈣所載客觀事實是否可證被告有於115年2月6日與原告配偶在原告配偶租屋處或某處同處一室,並於該日長時間相處而侵害原告配偶權?㈡如㈠為否定,則不爭執之事項㈡至㈣所載客觀事實,是否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應有之分際而侵害原告配偶權?㈢如本件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茲分述如下:

㈠不爭執之事項㈡至㈣所載客觀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115年2月6

日與原告配偶在原告配偶租屋處或某處同處一室,並於該日長時間相處而侵害原告配偶權:

被告有將所使用之車輛停放在原告配偶租屋處附近之停車場,並將車輛鑰匙交與原告配偶,供原告配偶放置禮品、移動車輛之事實,依一般社會經驗,固可認被告與原告配偶間存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然尚難僅據上開車輛短暫交付及使用之事實,即推認兩人當日有同處一室或長時間單獨相處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㈡不爭執之事項㈡至㈣所載客觀事實,未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應有之分際而無侵害原告配偶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為夫妻雙方最大誠信契約,用以成全配偶一方對婚姻家庭圓滿之期待,破壞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民事法上,得以之做為侵害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因,不受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依比例原則權衡,將通姦相姦行為除罪化影響。倘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如:配偶與其他異性親密牽手相依、親暱接吻擁抱、深夜與其他異性無正當理由單獨共處一室共睡一床等,均應認係不正當之交往,該等行為當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當非法之所許,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夫妻之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開事證雖可認被告與原告配偶之關係已非偶然往來

或普通朋友程度,並可作為認定雙方交往密切之重要間接事實,惟原告自承其配偶為人大方,有送禮習慣,故得部屬、同事喜愛(見本院卷第107頁)、也會贈送情同朋友之同事年節禮盒或禮品,或是放在辦公室供大家食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而115年2月6日為農曆過年前,觀諸原告提出其配偶手提紙袋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確無法排除相關禮品僅為年節禮盒,則原告配偶此舉,與其對待其他情同朋友之同事相同,尚難以此認定有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⒊又原告未舉證被告與其配偶於上開期日見面有任何親密牽手

相依、親暱接吻擁抱、彼此稱呼愛稱、贈送花朵或特殊禮物等不正當之交往,被告就其與原告配偶於上開期日見面之原因,則提出115年2月6日某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紙(真實醫院名稱詳卷,見本院卷第73頁)為證,抗辯係委託原告配偶以其自身名義就診購買自費藥物(藥物名稱詳卷),而相關收據雖為重印後翻拍之照片,然其上記載原告配偶姓名、健保身分,收據批價日期時間:同日9時27分許,且藥品自付金額確達1萬餘元(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原告亦稱其配偶經常幫朋友拿藥買藥,並用自己姓名,朋友可節省部分掛號費,又不用排隊看診,減少等候時間,因單據不是朋友姓名,不能報稅節稅,捨棄不取為常有之事(見本院卷第109頁)、其配偶未服用上開藥物,過往也曾有協助好朋友購買減肥藥物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33頁),可見如為一般社交往來之好朋友,原告配偶亦會以己身名義協助購買自費藥品,而朋友經常未索取相關單據,故被告倘因本件訴訟需要嗣後取得「重印」之相關單據,尚未與原告經驗矛盾,是依被告答辯其等見面緣由,無從以此認定其等於此日見面有何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⒋此外,被告抗辯其有於同日16時39分許接獲原告配偶來電,

並提出通話時間37秒之通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77頁)為證,此距原告配偶將被告車輛駛離原停車場之時間(115年2月6日16時33分許),僅隔6分鐘,輔以被告提出之停車場繳費紀錄,繳費時間為115年2月6日18時,繳費金額為45元(見本院卷第79頁),此金額費率亦與被告所述接獲來電至離開之時間大致相符,原告既於同日17時許即與原告配偶會面,又於同日18時至19時間與其配偶外出用餐,復於同日19時40分許返家(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03頁),被告自無於上開期間與原告配偶長時間見面、相處之可能,原告雖主張其配偶於上開時間尚有頻繁往來各處,惟該日為星期五,原告配偶在其工作地點走動,仍無違常情,無從逕以推論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與原告配偶會面。原告另主張其配偶就當日是否進行手術、睡眠時間之說詞反覆,係為掩飾與被告會面或共宿,然原告此部分推論,尚欠缺其他客觀事證佐證,是單憑原告所述交付車輛鑰匙、使用車輛及放置禮品等客觀情節,均不足認定構成侵害配偶權事實。

⒌原告雖另有提出本院114年度壢小字第560號判決,主張原告

配偶前有贈花與被告、其等更互以「熊」、「兔子」稱呼,故應綜合判斷其等上開如不爭執之事項㈡至㈣所載客觀事實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應有分際,惟依原告所提證據,僅可知悉被告尚有與原告配偶聯繫之舉,並造成原告不悅而在道德上得以非難,然此無法證明其等現仍存有男女間不正常之分際交往行為或互動。又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係以前案所調查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尚不得逕以曾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即推認被告於本件所涉期間仍持續有相同或類似侵權行為存在。況原告於115年2月6日下午至其配偶工作地及租屋處附近時,均有與其配偶會面、用餐,期間均未見被告,是難認上開如不爭執之事項㈡至㈣所載客觀事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或有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自無從僅憑原告主觀臆測與猜忌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本件依原告主張,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原告配偶間仍

有聯繫及互動,尚不足排除一般社交往來或朋友間互助之合理可能性,是無從憑此逕認被告有何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故毋庸審究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4月24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至原告聲請調查於114年2月6日至115年2月6日間,被告工作單位即某醫院(詳細名稱詳卷)之出勤紀錄、被告車輛高速公路通行紀錄、被告車輛在新北市某綜合運動公園地下停車場之停車紀錄、電話通聯紀錄及定位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及被告於115年2月6日下午搭車之票證紀錄等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然上開出勤紀錄、位置紀錄、聯繫紀錄等相關資料雖足證被告曾至特定地點、與原告配偶有通訊聯繫,仍無從據以證明雙方有親密牽手、擁抱、接吻、共宿或其他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交往行為,且調閱期間長達一年,應屬基於推測而提出,欲藉此獲得新事實主張之摸索證明,更有侵害被告個資等隱私權之虞,是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筱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昕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