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4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泓棨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詩軒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固安特精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玉成訴訟代理人 林廷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當事人間以書面契約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以原就被」為民事訴訟定管轄權之原則。兩造原先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1條雖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但原告本件係主張兩造承攬契約業已終止,則兩造應僅有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契約履行無涉,故原告本件主張即非因系爭工程合約書所生之糾紛,故應回歸一般民事訴訟管轄之規定,而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管轄法院,爰請求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書所成立之承攬契
約,因聲請人未能履行而經相對人終止合約,故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前已受領之款項,足見本件非屬專屬管轄訴訟。
㈡按因本合約所生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1條約定有明文。可見兩造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即應受此約束。相對人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然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仍係以聲請人未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書並受領工程款之同一事實為基礎,仍屬因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承攬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應認屬合意管轄條款效力所及範圍。
㈢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
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是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中地院,自屬無據。㈣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且本件兩造均為法人,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亦無顯失公平之處;故聲請人(即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並非謂聲請人有聲請移轉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亦與該條項之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