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81號原 告 林彥里
陳志恆
陳韻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被 告 邱垂麟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顯能被 告 劉俊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垂麟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履行期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邱顯能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履行期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劉俊瑋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履行期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邱顯能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實際佔用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佔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邱垂麟應將494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497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該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實際佔用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佔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⑶劉俊瑋應將497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3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起訴狀附圖編號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實際佔用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佔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與他人所共有,被告未經共有人之同意,亦無其他正當權源,被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建物(與上開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佔用如附表及附圖所示部分,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佔用之土地與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先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已達數十年之久,且佔用面積未超過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原告則於民國109年間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包括原告及其被繼承人,均未表示異議,顯見全體共有人間早已成立默示分管約定。
(二)原告於114年間,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鍾政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後,提起本件訴訟,然分割共有物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原告分得之土地若存有系爭地上物,本可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命為土地之交付並拆除地上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53至75頁),並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現場測繪,製作鑑測成果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被告雖然也是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但應有部分是一定比例的所有權,抽象存在於共有物的每一成分,並非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所以在全體共有人訂定分管契約,約定各共有人所得占有、使用、收益的具體特定部分之前,共有人擅自占有共有物的全部或一部者,對於其他共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即使佔用比例低於應有部分,也是一樣。
(三)被告雖執前詞抗辯: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契約云云,然:分管契約是債權契約的一種,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因當事人間之合意,也就是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所以,要有分管契約,首先要有意思表示;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稱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對其佔用均未表示異議云云,此等情事僅屬單純的沉默,並非默示意思表示,沒有意思表示就沒有分管契約,從而被告仍屬無權占有。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四)被告另以前詞抗辯原告本件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查:
1.共有物經裁判分割者,在分割共有物的判決確定時,發生效力。在原物分割的情形,各共有人也是在判決確定時才會取得其所分配部分的所有權,共有關係也是在判決確定時消滅。
2.本件被告抗辯現另有系爭土地的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云云,可見,系爭土地上的共有關係尚未消滅,原告當然可以基於共有人的地位行使權利。
3.被告雖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為例,但那個事件的標的物土地業經裁判分割,判決也已經確定,此見該判決第3頁所稱「本院於115年3月11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共有物分割案件),判決原告分割取得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6日屏枋地二字第11230028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13部分之土地、被告分割取得前開複丈成果圖編號113(1)部分之土地而確定……原告持系爭共有物分割案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適用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即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而無再行起訴之必要,是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應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甚明。這個判決非但無助於被告的抗辯,反而是在駁斥被告的抗辯。
4.據此,原告本件之訴,權利保護必要並無欠缺,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原告作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求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履行期間之酌定:
(一)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居住為基本人權,其內涵應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與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之相關意見與解釋。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民事訴訟法第396條、住宅法第53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為此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遷讓返還土地,為兼顧原告之所有權及被告之適當住房權,再加上遷讓房屋的性質,本來就是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之給付,本院認應酌定6個月的履行期間。
(三)本院既已酌定6個月的履行期間,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無實益,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彭明賢附表:編號 被告 建物門牌號碼 佔用部分 1 邱顯能 桃園市○○區○○路000號 49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 2 邱垂麟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 3 劉俊瑋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49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