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龔妍育被 告 古家淳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王俊椉律師追加被告 宋泉源
宋國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宋國揚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4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 224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提出之書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如原告提出之書狀不符格式,經本院定期間通知補正而未補正者,本院得拒絕該書狀之提出;又若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宜霈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與理由 1. 應補正事項: 就對被告宋國揚部分,應表明具備一貫性之原因事實與權利主張,亦即所主張之事實應足以導出原告之權利主張,而權利主張應足以導出原告訴之聲明。 理由: 本件原告於115年4月28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追加被宋國揚為被告,惟就該書狀「追加起訴之事實及理由」欄位所述,全未提及對宋國揚有何權利得以主張?有何事實得以支持原告主張之權利?原告主張之權利如何支持原告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77-180頁),而原告於115年4月30日準備期日亦未敘明前揭事項(見本院卷第211-219頁),依首揭說明,原告所提起此部分訴訟不具備一貫性,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備一貫性之原因事實與權利主張,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宋國揚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