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98號原 告 賴郁臻被 告 董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名譽權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辯期日到庭,惟依其起訴狀係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同事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16日在公司內部通訊體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對原告發送具有侮辱及嘲諷意味之語句貼圖(下稱系爭貼圖,詳參本院卷第11頁)。系爭群組屬多人可見之公開場合,被告之行為已逾越社會可容忍範圍,顯有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並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致原告因而受有痛苦,且被告亦已坦承其表達方式不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公開道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⒉被告應於公司內部群組及適當公開方式刊登道歉聲明。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確有於系爭群組中傳送系爭貼圖,惟其僅係評論該次具體工作事件及就雙方溝通情形表達情緒,雖帶有負面意涵,然非為貶損原告之名譽或對原告進行人格攻擊,亦無辱罵之意。況當下被告即於系爭群組內表達歉意,事後復積極配合公司調解程序,並準備公開及私人道歉文稿,惟原告拒絕接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參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於系爭群組中對原告發送系爭
貼圖,且被告事後坦承其表達不當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群組中對話截圖數紙、公司內部調解會議重點整理等為憑(本院卷第9-15、19-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傳送系爭貼圖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人格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傳送之系爭貼圖所配文字內容,分別為「說什麼江西話」、「與其反思自己,不如指責別人」、「笑你」(本院卷第11頁),核其用語固有不雅、戲謔、尖銳而令原告不快,並可能傷及原告主觀上之情感,惟綜合審酌兩造間上開爭議之事件脈絡(詳參本院卷第9-15頁群組對話紀錄),應認係屬工作溝通上之紛爭,被告以系爭貼圖發洩情緒,縱有不當,然尚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原告之名譽或人格,或認被告係出於惡意謾罵、或足以貶損原告評價之意思。復考量被告於當下經他人提醒後,即收回系爭貼圖,並於系爭群組中向原告公開道歉,表示其並無影射或針對個人之意,則被告衝動傳送系爭貼圖之行為,當不致使人客觀上對於原告社會上之評價產生不當之貶抑,尚難謂其所為已達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本院認尚難證明被告有造成原告名譽權等人格權受損之情,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刊登道歉聲明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浚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