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02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簡林毅被 告 牛家俥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威冶被 告 林柔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牛家俥有限公司、林威冶、李柔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771,99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牛家俥有限公司(下稱牛家俥公司)邀同被告林威冶、李柔穎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約定之利率分別計算如附表),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兩造另於契約書第
5、6條第1款約定,若附表所示借款有任何一宗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得視為全部借款到期。又依兩造所簽立立之借據第6條約定,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者,應按附表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牛家俥公司就附表所示借款,至114年7月3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如附表「尚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欄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林威冶、李柔穎既為被告牛家俥公司就附表所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牛家俥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約定書、授信查詢單、催告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4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借款期間 最後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利率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計 逾期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收 1 600,000 600,000 自114.04.17起 至114.10.17止 114.08.17 年息3.625% 自114.08.17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09.17起 至115.03.16止 自115.03.17起 至清償日止 2 2,400,000 2,400,000 自114.04.17起 至114.10.17止 114.08.27 年息3.625% 自114.08.27起 至清償日止 自114.09.27起 至115.03.26止 自115.03.27起 至清償日止 3 400,000 141,947 自110.08.03起 至115.08.03止 114.07.03 年息3.675% 自114.07.03起 至清償日止 自114.08.03起 至115.02.02止 自115.02.03起 至清償日止 4 1,600,000 567,789 自110.08.03起 至115.08.03止 114.07.03 年息3.675% 自114.07.03起 至清償日止 自114.08.03起 至115.02.02止 自115.02.03起 至清償日止 5 300,000 106,227 自110.08.03起 至115.08.03止 114.07.03 年息3.675% 自114.07.03起 至清償日止 自114.08.03起 至115.02.02止 自115.02.03起 至清償日止 6 2,700,000 956,034 自110.08.03起 至115.08.03止 114.07.03 年息3.675% 自114.07.03起 至清償日止 自114.08.03起 至115.02.02止 自115.02.03起 至清償日止 4,771,997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