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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0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被 告 駿鑫機具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張宗麟被 告 張根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5年9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駿鑫機具有限公司、張宗麟、張根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509,26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駿鑫機具有限公司(下稱駿鑫公司)邀同被告張宗麟、張根榕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目前為1.72%),依年金法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款,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目前為1.72%+0.5%=2.22%),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兩造另於貸款契約契約第8條約定,若附表所示借款逾期償還本息,則應按附表計付違約金,且於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喪失期限利益,得視為全部借款到期。詎被告駿鑫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借款,僅繳付本息至115年3月30日止,此後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尚欠附表編號1至2「尚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欄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張宗麟、張根榕既為被告駿鑫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駿鑫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表、撥還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起迄日 利率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100萬元 616,659 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115年5月1日起至清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4月30日至118年4月30日 2 300萬元 1,892,601 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4月30日至118年4月30日 本金合計 新臺幣2,509,26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