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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3號原 告 張順奕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被 告 黃佳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3,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一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期間,因有資金需求,陸續向原告借款共57萬7,000元,原告交付借款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被告僅於114年6月7日、同年月12日分別還款1萬元、4,000元,迄今尚欠借款56萬3,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一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於附表所示日期陸續交付借款,金額合計57萬7,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被告迄今僅清償1萬4,000元,尚餘56萬3,00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紀錄、原告匯款證明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5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抗辯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56萬3,000元,核屬有據。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為原告所自承,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應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間為催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03頁),一個月期間至115年2月2日屆滿,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3,000萬元,及自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附表:

編號 交 付 日 期 金 額 1 110年12月19日 49,000元 2 110年12月19日 10,000元 3 110年12月20日 40,000元 4 114年3月25日 70,000元 5 114年3月28日 80,000元 6 114年3月31日 50,000元 7 114年4月4日 25,000元 8 114年4月10日 75,000元 9 114年4月11日 30,000元 10 114年4月14日 42,000元 11 114年4月24日 56,000元 12 114年5月1日 20,000元 13 114年5月9日 10,000元 14 114年5月21日 10,000元 15 114年5月22日 10,000元 合 計 577,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