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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42號原 告 周昭伶被 告 賴怡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後段及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定。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遭受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不正當手段之詐術蒙騙,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4時52分左右,自永豐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0-賴怡婷之帳戶,該筆款項係被告一干詐騙同夥<偽造文書>佯稱可投資獲利進而騙取原告錢財之詐騙行為,本案刑事部分業已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114年度偵字第5336號,下稱本件刑案)。原告因本詐騙案損失金額為60萬元,係屬被告一干詐騙集團之不法侵害,原告身心受創且難以釋懷,爾今被告等均已繩之以法靜候制裁,公義真理終將得以伸張,依據民法第184條(損害賠償)原告所損失之錢財自應由被告返還予原告,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匯款時間、帳戶及本件刑案偵查案號,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判屬被告幫助洗錢罪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宣告緩刑(該案尚有其他被害人),原告於本件刑案審理期間,已然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該60萬元(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59頁),並於115年4月1日調解成立,並經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57號作成調解筆錄記載如下:「(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自民國115 年4 月起,至同年8 月止,於每月10日給付2000元,自115 年9 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2.上開款項均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戶名:周昭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情(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3至214頁),且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兩造已達成調解在案(見該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

二、論罪科刑」(五)部分),並以之做為本件刑事判決緩刑所附之條件,足見兩造業經由前開調解程序,就本件刑案犯罪事實所涉之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因有調解之合意而成立前開調解內容,並拋棄其餘之請求,該調解成立之內容,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再行起訴。

四、準此,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原告就已確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訴,其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