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50號原 告 黃忠仁被 告 鍾證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目前在監,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附本院卷可憑,附此敘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依被告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為131540***542號,下稱系爭帳戶,詳細帳戶資料詳卷)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操作投資軟體,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8日、同年月15日匯款17萬元、6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旋即該等款項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被告上開行為乃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此業經鈞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系爭刑案判決),足認被告所為對原告確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案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陳述在卷,並提出元大匯款申請書等資料附本院卷第58-1頁可參,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再被告亦已因此經系爭刑案認定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判刑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及刑事案卷等資料附本院卷可資為憑。從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法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因此交付77萬元(即17萬元+60萬元)予被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7萬元,自屬有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就應賠償給付原告之金額,自應負遲延責任。又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3年2月3日送達於被告(113年1月24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參113年度附民卷第121號第13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