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75號原 告 鄭名閔被 告 方子瑤即方亦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48,4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348,4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間在臉書之社團販售愛馬士包包之訊息,經原告詢價後,雙方達成購買愛馬士及香奈兒包共6個,總價款新台幣(下同)348,400元,原告自114年7月18日起至8月11日陸續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然被告遲未將原告購買之皮包寄送給原告,原告遂於114年11月26日發函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經受領之348,400元,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雙方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48,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阿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