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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82號原 告 葉龍諺訴訟代理人 葉凌華被 告 吳翔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43號刑事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期日到場(查被告在監,經本院詢問其出庭意願,其表示不願到庭辯論,參本院卷55頁),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吳翔和加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間以假投資名義詐騙原告,原告受其誤導,於114年6月3日晚間7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親自面交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被告吳翔和,上情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834號案件偵查終結並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185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核與卷附之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符【參本院卷第11-23頁,刑案認定略以:吳翔和於114年5月起,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廖志祥」、「呂布」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吳翔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至6月間,在網路上投放假投資訊息之廣告,吸引葉龍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創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之方式向葉龍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6月3日19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交付150萬元與吳翔和。吳翔和遂依照暱稱「廖志祥」之人指示,在不詳地點分別列印附表編號2所示載有「吳翔和」姓名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1所示蓋有「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劉明印」印文之收據後,持向葉龍諺行使,並收取上開150萬元。其後吳翔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輾轉交暱稱「呂布」之人,並從中獲得報酬6千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而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亦有本院查詢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對原告確有詐取150萬元之詐欺等犯罪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其依法即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8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浚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