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93號原 告 劉梅鶯被 告 楊仲晟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150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核原告上開二項聲明經濟目的均同一,客觀利益為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原告之債權本息,則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因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受之利益,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所示,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89,250元,即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利益合計為1,089,25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9,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心姿附表項目 起迄日 週年利率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1,010,000元 利息 115年2月20日起至115年8月17日止 (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 16% 79,250元 總計 1,089,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