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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93號原 告 劉梅鶯被 告 楊仲晟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本

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150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本院卷第7頁),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593號裁定核定原告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89,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53元,本院以該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於115年9月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戶籍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且原告於115年9月10日即親自收受上開裁定,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暨傳真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1頁)。

㈡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本院卷第27-3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心姿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