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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0號原 告 陳淑貞訴 訟代理 人 邱思穎被 告 何紫娟兼訴訟代理人 賈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賈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5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賈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賈俊如以新臺幣17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賈俊明知其配偶即被告何紫娟所有、由賈俊實質上支配管理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12月5日向訴外人江正義購買時之里程數已達18萬餘公里,竟於109年5月21日前某時,自行更換或以不詳方式調整系爭汽車之里程錶使之顯示為8萬餘公里。嗣賈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4日將系爭汽車出售予訴外人羅映華,並佯稱系爭汽車之里程數僅為8萬餘公里,隱瞞實際已達18萬餘公里之里程數,致羅映華陷於錯誤,以系爭汽車作為擔保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申辦貸款,並由匯豐汽車公司於109年11月5日將新臺幣(下同)226,500元匯入賈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而何紫娟全程參與系爭汽車交易過程,顯知悉里程數不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嗣羅映華之友人邱思穎於110年12月8日將系爭汽車送回原廠檢修時,經原廠技師告知實際里程數與顯示里程數不符,始悉受騙,羅映華因此受有購車款226,500元、借款利息73,500元、開庭交通費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5萬元損害。又羅映華已於112年12月15日死亡,伊為羅映華唯一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賈俊辯以:伊僅更換儀錶板,並未調整里程數,伊亦曾口頭

告知羅映華實際里程數,並將更換儀錶板一事記載在買賣契約上,且伊有交還羅映華76,500元等語。

㈡何紫娟辯以:系爭汽車買賣均由賈俊經手辦理,伊不知買賣

內容及過程,相關文件亦均無伊之簽名等語。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實際里程數為18萬餘公里,賈俊竟調整里程數為8萬餘公里,並隱瞞實際里程數而將系爭汽車售予羅映華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內賈俊之供述、證人江正義、何紫娟之證述、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清償證明書、109年11月4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1月5日公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過戶登記書、賈俊之金庫帳戶交易明細、桃智捷汽車中壢服務廠維修明細表、監理服務APP所示車輛里程數查詢結果等證據無誤,且賈俊因系爭汽車買賣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賈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均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信。

四、原告雖主張何紫娟知悉上開隱瞞里程數之情事,並參與系爭汽車之交易、過戶過程等語,但為何紫娟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規定,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何紫娟有何知悉並參與隱瞞里程數而出售系爭汽車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何紫娟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賈俊故意隱瞞系爭汽車實際里程數,致羅映華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購買系爭汽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羅映華就其因此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賈俊賠償。茲將羅映華得請求之損害金額認定如下:

㈠買賣價金部分:

原告主張羅映華向匯豐汽車公司申辦貸款,並由匯豐汽車公司於109年11月5日將226,500元匯入賈俊之合庫帳戶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羅映華支付該價金後,確實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則羅映華所受損害應係買賣價金226,500元與系爭汽車實際價格間之差額。本院參以原告自承系爭汽車之市價約5萬元(本院訴字卷104頁),並審酌汽車里程數為影響汽車交易價格極重要之因素,而系爭汽車實際里程與賈俊調整後之里程數相差高達約10萬公里等情,認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市場價格為5萬元,應可採信。準此,羅映華之買賣價金損失應為176,500元(226,500-50,000)。

㈡貸款利息損失部分: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雖主張羅映華為購買系爭汽車向匯豐汽車公司貸款而受有利息損失73,000元等語,惟原告就羅映華之貸款利息金額為73,000元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羅映華向匯豐汽車公司貸款,或因恰無足夠現金支付車款,或係基於自身財務規劃所為,與賈俊上開詐欺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賈俊賠償羅映華之貸款利息損失73,000元,無從准許。

㈢開庭交通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羅映華為參與上開刑事案件開庭,受有開庭交通費5萬元損害等語,但查,訴訟風險為一般國民均可能遭遇,此種風險係獨立於被害人所受身體或物之侵害之外,舉凡受警方調查、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開庭,或屬當事人應盡之義務,或為維護自身權利,選擇到庭陳述意見或為訴訟行為,盡其行攻擊防禦之能事,俾能保障自身權益,均非賈俊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所生之直接損害,與賈俊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賈俊賠償羅映華開庭交通費損失5萬元,不應准許。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經查,賈俊隱瞞系爭汽車實際里程數,使羅映華陷於錯誤而購買,係造成羅映華財產上損害,尚非侵害羅映華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且羅映華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得讓與或繼承,則原告請求賈俊賠償羅映華精神慰撫金45萬元,難認有據。

六、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羅映華於112年12月15日死亡,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可參,是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賈俊賠償,於法有據。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羅映華對賈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賈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賈俊應給付原告176,500元,及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賈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賈俊聲請,准賈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