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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06號原 告 邱淑凰即邱淑皇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734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執行之票款債權「新臺幣52萬5千元及自民國89.11.2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所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734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09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對原告聲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734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持桃園地院民國88年1月25日核發之債權憑證【上載原始執行名義為「桃園地院87年度票字第343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債務人載為:邱淑凰、尤金傑、鄭建芳;而被告即債權人據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者,則為前開債務人3人於86年11月26日共同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8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本票影本詳參本院卷第153頁】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該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請求權時效為3年,而自被告取得原始執行名義憑證後,未於3年內聲請執行或有中斷時效之行為,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提出時效抗辯。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前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陸續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縱認被告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依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仍得請求原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持有原告邱淑凰與訴外人尤金傑、鄭建芳等3人於

86.11.26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日同載為86.11.26),前經桃園地院以系爭87年度票字第3434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被告並於88年間持以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獲本院於88年1月25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92年12月17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33883號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其後,被告陸續於94年、97年、99年、108、109年、110年、111年、112年聲請強制執行,最終在115.7.27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本院卷第53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51頁)等在卷為憑,足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是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又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經執行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其執行名義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裁定意旨)。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意旨)。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

2.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是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為3年,不因被告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或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即延長為5年。準此,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發票日亦同)為86年11月26日,而被告於87年間向本院聲請獲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並於88年間持以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獲本院於88年1月25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按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中斷時效,則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應自88年1月26日重行起算3年,並於91年1月25日時效完成而消滅。而如前所述,被告係嗣於92年12月17日始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參本院卷第83頁筆錄所整理之執行情形,詳見系爭執行卷內之債權憑證所載),應認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是原告提出效抗辯,主張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應屬可採。

3.被告固辯以:被告後續多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均未表示異議,足認原告已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一節,惟按,所謂「默示拋棄時效利益」,必須建立在「債務人明知時效已經完成,自己可以拒絕還錢,卻仍決定要還」之主觀認知上,從而,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已完成,僅於受強制執行之際單純未異議,尚無從逕行推論為「默示拋棄時效利益」。

4.從而,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亦隨之消滅。從而,原告提出時效抗辯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至被告另辯以:縱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其仍得依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惟按,被告所指之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應適用一般請求權時效為15年,而依前所述,被告票款請求權於91.1.25時效完成,則其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自91.1.26起算,亦已於106年1月25日時效完成而消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仍屬無據,併此指明。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

1.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

2.如前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後,其已無給付義務,核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浚騰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