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61號原 告 楊建明被 告 洪銘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83號),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訴訟法上所稱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業經確定終局判決裁判者,不得再行起訴。所謂同一事件,係指當事人相同,且就同一訴訟標的為同一、相反或得相互代用之請求而言。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審理程序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該案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7頁)。
三、經查,相關刑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判決後,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957號刑事案件審理,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此有高院115年度上訴字第957號判決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63至74頁)。又原告於高院審理相關刑案期間,已於115年3月10日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由高院於115年度附民字第283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作成和解筆錄記載:㈠被告願給付原告80萬元。㈡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自115年4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壹萬貳仟元,並直接匯入原告設於玉山銀行八德分行,戶名「楊建明」,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㈢原告因本院115年上訴字第957號案件所生對被告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等語(見高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83號影卷第5頁),且高院於上開115年度上訴字第957號刑事案件判決中,亦認定兩造已達成和解(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第㈠部分),並以之作為量刑要素。足認兩造已就相關刑案犯罪事實所衍生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訴訟上和解,而該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在上開和解範圍內,其訴訟標的即為該訴訟上和解之效力所及。
四、準此,本件訴訟標的既為前開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訴訟上和解所及,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